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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包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包尚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271号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陆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尚海。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包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恩,被告裕民公司、包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裕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裕民公司向原告供应各种石材产品,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先预付定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裕民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包尚海在南丹县与原告签订合同,包尚海持有裕民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和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林剑明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的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包尚海的个人账户汇入定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告包尚海供应石材产品,但包尚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供货。原告找到被告裕民公司后,裕民公司表示出具给包尚海授权委托书是事实,但包尚海与原告所签合同里裕民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裕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会供应石材产品给原告。原告又找到包尚海,包尚海表示没有能力供货,但愿意退还定金给原告,到目前为止,包尚海仅分两次返还原告定金31960.16元。原告认为,被告裕民公司授权包尚海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包尚海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裕民公司承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定金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双倍返还给原告。因包尚海已返还定金31960.16元,故被告应返还双倍定金差额168039.84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168039.84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授权委托书一份、林剑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授权包尚海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照给包尚海用于签订《购销合同》;4、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分别转账5万元共10万元给包尚海作为合同定金。被告裕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当时是一个朋友到被告公司说承包了一个工厂,但是没有营业执照,希望被告能提供,被告出具时营业执照时就与包尚海说了合同是违法的,合同没有固定名称、金额以及其他条款都不合法。包尚海第一次即2013年8月19日是当着被告的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二次即2013年8月25日在南丹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而且用的是另外一个公章,被告不认可该公章的合法性。被告对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包尚海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只认可这份合同,对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包尚海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与裕民公司是委托关系,但签订合同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而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样板材料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吻合,导致被告无法供货,被告对返还定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退还4万多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有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裕民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注明所需材料的名称、数量、具体金额,并不符合正常供货合约,裕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此合同,因此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包尚海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供方有广西裕民石业有限公司盖章和包尚海签名,需方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为授权委托书、裕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裕民公司委托包尚海委托代理权限明确,内容表达清楚,本院确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为裕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被告均无异议,其为国家相关机构颁发,合法有效,本院确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为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依裕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账到包尚海个人账户,包尚海也承认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10万元,本院确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包尚海对被告裕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合同只是复印件,裕民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合同前面需方为弘盛公司,后面又是裕民公司,存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包尚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合同是与弘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的,即第一份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合同第一条双方名称供方处为包尚海签名,需方处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道路工程项目部),但合同落款签名盖章处却为广西裕民石业有限公司,且裕民公司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裕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剑明向包尚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包尚海作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包尚海以裕民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丹道路工程)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工程预付款及货款转账到包尚海个人账户(建设银行账户:62×××79),包尚海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裕民公司承担。包尚海向弘盛广西分公司出具了盖有裕民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证件复印件。2013年8月25日,裕民公司作为供方、弘盛广西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第三条约定了货物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预计共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95%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弘盛广西分公司将定金1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转账到包尚海账户。包尚海收到定金后并未支付给裕民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弘盛广西分公司的追索,包尚海分两次返还定金22000元、9960.16元,共计31960.16元。双方因其余定金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弘盛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并同意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弘盛广西分公司与裕民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问题2013年8月20日,被告裕民公司向被告包尚海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包尚海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就石材供应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项,委托书中有委托人签名、盖章,并载明了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委托书表达清晰,权限明确,同时向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出具了被告裕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证件。被告包尚海属于有权代理,所以其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主体适格,被告裕民公司辩解对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包尚海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且《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裕民公司并未依约供应石材,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同已经无法再履行,并同意解除。故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裕民公司返还弘盛广西分公司合同定金问题被告包尚海并未将定金交付给被告裕民公司,被告裕民公司与被告包尚海之间形成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被告包尚海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裕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包尚海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已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裕民公司并未依约提供石材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解除,被告裕民公司应该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被告包尚海已经返还给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定金31960.16元,被告包尚海在庭审中辩称还有一笔13000元已返还给原告,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包尚海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汇款票据,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裕民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弘盛广西分公司定金200000元(100000元×2),扣除已经返还31960.16元,仍应返还168039.84元(200000元-3196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双倍定金差额168039.84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包尚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裕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