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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雪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陈卫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张雪芬,陈卫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卢XX。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芬。委托代理人:叶盛。原审被告:陈卫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芬、原审被告陈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卫良驾驶的浙B×××××号轿车由段梅县行驶至宁波江润服饰门口时,与原告张雪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良向原告支付3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审原告张雪芬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卫良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256.79元;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卫良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路侧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卫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67.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72元、误工费1839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0320.7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2元、误工费1839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673.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雪芬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3673.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647.47元,由被告陈卫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317.98元,被告陈卫良已赔偿原告张雪芬3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雪芬10317.98元。原告张雪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不存在优先问题。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此条款旨在明确被保险人已承担的诉讼费用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可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芬各项经济损失113673.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3673.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卫良赔偿原告张雪芬其余经济损失45317.98元,扣除被告陈卫良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0317.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1432.50元,由原告张雪芬负担159.50元,被告陈卫良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对被上诉人张雪芬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雪芬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陈卫良无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陈卫良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雪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浙B×××××号轿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负主要责任的原审被告陈卫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张雪芬自行负担。上诉人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张雪芬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张雪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雪芬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