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被同年7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璞(已判决)因上网聊天时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后王璞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培(已判)、牛守刚(取保候审)、马晓迎(未满16周岁被治安处罚)将白某某和柴某某二人叫到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西牌坊处,持棍子、砖头、酒瓶围住白某某和柴某某,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踢了被害人一脚,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璞(已判决)因上网聊天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约定见面。2010年12月3日晚上,王璞伙同马晓迎(治安处罚,未满16周岁)将白某某和柴某某二人约到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店村西牌坊处,王璞伙同马晓迎纠集王培(已判)、被告人张某乙、牛守刚等人用棍子、酒瓶对手持酒瓶、砖头的白某某和柴某某进行互殴,同案犯王培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马晓迎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将二被害人致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错位,构成轻伤,柴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同案犯王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判决王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案犯王培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判决王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68.5元。同案犯牛守刚在侦查阶段,经永年县公安局界河店派出所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至此,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3、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伤情鉴定结论书,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5、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案犯王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民事部分赔偿了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9000元。6、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民事部分赔偿了白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了柴某某9668.5元。7、被害人白某某、柴某某对牛守刚的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证明牛守刚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0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我上网和王璞发生口角,他让我晚上6点半到北界河店村牌坊处,我便和柴某某在6点多来到北界河店村牌坊处,后有十几个人问我叫什么,我说叫白某某,他们便拿着砖、棍子、酒瓶围住我朝我身上、头上、脸上乱打乱砸,柴某某也被他们围住殴打,后来我跑到舅舅家,表哥打电话报了警。9、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0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网上和别人发生了口角,要去北界河店牌坊处解释,我就和白某某一起去了,到牌坊处有五六个人上前问我们叫什么,白某某说他叫白某某,那五六个人就将我们围住,手拿砖、棍子、酒瓶对我们进行殴打,随后又从拉面馆出来五六个人,拉面馆女老板说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后来他们不打了,我就走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儿子王璞曾与邯郸县四留固村的人打过架,之后我便用上了儿子的手机号。11、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北界河店村牌坊附近的红梅拉面馆吃拉面,听饭店服务员说外面有人打架,我们便出来看,看到五六个人有的拿着棍子,有的拿着啤酒瓶在殴打两个男子,那两名男子也是手拿着啤酒瓶和砖头,李某某认识这五六个人,就赶紧上前拦架,后被那两个挨打的人一啤酒瓶子砸到了头上,李某某眼角留血了,李某某推了对方一下,我看见后就赶紧拉住李某某去看伤,后又将李某某送回家了。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7时许,我在家干活,表弟白某某来到我家,头上流着血对我说他在牌坊处被打了,我过去看到我村的马晓迎、王培还有前曹庄村的王璞,我问他们谁打的白某某,他们说没有打,之后我就去卫生院看白某某了。13、证人马某某证言,我见到李某某拿着啤酒瓶朝一个男人头上砸,王培用脚踢别人,马晓迎也用脚踢的,牛三用脚踢用手打,他们将那个男子打的头上流血了,眼睛也肿了。1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我和董某某一起在北界河店村红梅拉面饭吃饭,听服务员喊外面有人打架了,我就出去看,看到一个穿着保安制服和一个长头发的男孩与我村的王培、马晓迎他们打架,我上前拦架时被长头发的男孩用啤酒瓶给打了,我当时头晕晕的,后看到王培拿着棍子打在了穿保安制服人的脸上,我上前抓住长头发的不让他走,旁边的人说那个长头发的满脸是血就让他走吧,我就让他走了,后来那个穿保安服的人又回来,我拽住他不让他走,要报警,这时张某某来了问是谁在这打架,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是王培把他姑姑的孩子给打了吗?我说不知道,正在我和张某某说话期间那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就走了,后来我和董某某也走了。15、同案犯王璞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因上网聊天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约到北界河店路口打斗,遂给马晓迎打电话,和马晓迎一起来到北界河店路口,后马晓迎从网吧又叫来六七个人,我都不认识,在北界河店路口致伤了白某某及一个穿保安服的,关于对方还有二个人,我没有看清。16、同案人马晓迎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下午,王璞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打他。我说电话里说不清楚,就让王璞过来了,后来我们一起去了网吧,在网吧王璞和白某某约好在北界河店路口打斗,后来我上厕所时,见从西边来了四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和钢管,他们问我是不是王璞,我说不是,这时王璞从网吧出来说他是王璞,对方四个人就过来殴打王璞,我便上前拦架,这时从网吧出来几个人看到我和对方打架,就过来与对方打了起来。第二天王璞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去躲躲,当时参与打架的有牛三、张某乙、李某某三个人,其他人我没有看清。17、同案犯牛守刚供述,2010年一天晚上,我在网吧上网,王培也在网吧,马晓迎来到网吧给王培说有人打他了,王培就去了,我也跟着去了,我看见王培手里拿着木棍朝对方脸上和头上乱打,南界河店张某乙也在打对方,王培把对方打倒了,对方从地上拾起一个啤酒瓶拿着砸王培,没有砸到,砸到了李某某头上,张某乙和马晓迎用脚踢对方了。18、同案犯王培供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我从名关下班回来,走到俺村牌坊口,看见围着很多人,双方正在打架,其中有马晓迎、牛三、李某某、张某乙、王璞,对方有三四个人,我一开始拦架,后来他们打我,我也参与了打架,双方都有人拿着棍子、酒瓶,对方其中一个人头发上有血,李某某头上也破了,后来我让我外甥马晓迎赶快回家,我也回家了。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在家吃饭,马晓迎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玩,我和马晓迎走到北界河店村西牌坊,马晓迎从网吧将王培叫出来了,王培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四留固村人身上乱打,我看见对方一个人头破了,其中一个人用拳朝我脸上打,我踢了一个人一脚,李某某在吃拉面时也被对方砸破了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将二被害人均打致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本案二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的情况,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