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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光来与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来,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韩光来,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彦柳,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宝生,经理。被告:包福宏,住所地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红旗街94号。法定代表人:司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所在地柳河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原告韩光来与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来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靳彦柳、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号押运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号面包车相刮后,被告包福宏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号押运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福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被告包福宏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修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花费了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故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41456.28元(404160.8×35%)及定残日前的误工费6621.75元(147.15×45天);3、以上赔偿款项由第三、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以上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包福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以上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同意赔偿,但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该是31%,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本案包福宏投保的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摩托车定损是300元,不是1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韩光来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哪个标准及承担比例进行计算。2、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合理。举证责任分配: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5号、(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二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二被告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二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一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负30%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第一、一被告承担责任。2、户口簿、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此次右眼受伤评定为8级伤残,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共计20年的标准、按35%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日前的误工费用。3、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受损,被告应赔偿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4、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吉林省高院公布的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城市标准误工费标准147.15元/日,韩光来属于城镇居民,应按此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韩光来因此次伤残事故评定两次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10级,这样就应当以8级的等级确定赔偿等级的基数,对另一个10级伤残,按照5%比例增加,这样赔偿比例为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按照35%的比例标准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应该按照31%,证据3有异议,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2012年,该票据属于后补票据,摩托车原价值为2000余元,修复费用1500元不具有真实性。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此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12年,当年度原告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延续到2014年,并且白山中院的终审判决已对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是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被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生效判决进行赔付。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靖宇县嘉信水电焊修理部所出具的发票与靖宇县顺达摩托车商行所出具的修理清单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包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就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的×××号押运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号面包车相刮后,被告包福宏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韩光来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号押运车驾驶人宋洪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福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包福宏驾驶的×××号面包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号押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经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767.1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被告包福宏因各自的过失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员工宋洪强对事故发生引起的作用较大,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包福宏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该执行标准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执行,故本院认为应当适用该标准作为本案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应当由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按照32%的比例支付伤残赔偿金比较适宜。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120天,以生效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75天的误工费,故此次诉讼应当支持的误工天数为4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承担67976.5元【(20208.04元×20年×32%+147.15元×45天)÷2】。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1500元×70%)、包福宏承担450元(1500元×3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元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7976.5元【(20208.04元×20年×32%+147.15元×45天)÷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7976.5元【(20208.04元×20年×32%+147.15元×45天)÷2】。二、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鉴定费1500元×70%)、被告包福宏赔偿原告450元(鉴定费1500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72元(缓缴),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承担1145元、被告包福宏承担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