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津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何大松与何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何大松。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何建。原告何大松诉被告何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松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新津县安西镇安西社区21、47号楼房建设。被告请原告等几位工人负责外墙贴砖工程。至2012年底整个项目完工时,被告只支付原告4万元生活费,剩余四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安西镇政府协调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所欠款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2、支付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差旅费和生活费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辩称,打欠条和调解协议均不是其自愿的,原告将其叫到安西指挥部,控制在车里接近二十个小时,迫于无奈才打了欠条,对这个情况当时是报了警的;总费用没有那么多,当时是按照每平方23元的价格包给原告的,总共费用就7万多,已支付了4万多元;原告在做的工程中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所以其拒绝付款,要求原告弄好后,再支付;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和生活费不符合事实,是原告没有把工程做好造成的纠纷;诉讼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带领十一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新津县安西镇安西社区21、47号楼提供外墙贴砖劳务,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承包内容为外墙贴砖的人工。2012年12月底,原告完成所有工程。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总费用合计为80905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40905元,被告承诺余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足额支付,并自愿将位于彭山县公义镇井泉村2社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彭集用2000字第11154号,地号:09-01-02-057,土地使用者乔士六)】,在欠款期间抵押给原告保管,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被告无条件给予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车旅和生活费2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大松身份证号:(512922197609096657)班组外墙贴砖人工工资40000元(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欠款人:何建,身份证号511128198006181519,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公义镇古井村5组6号。2013年3月5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为41500元、工程总量为3534个平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差旅费和生活费20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欠条、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共同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总费用为80905元,被告辩称该调解协议系原告胁迫签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协议签订在场人、安西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来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系自行协商、自愿签订,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调解协议载明的80905元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以原告粘贴墙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因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金额为41500元,计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金额应为39405元。因被告在欠条及调解协议中均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至付清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大松欠款39405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何建负担。此费原告何大松已预交,被告何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