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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某、孙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李某,孙某某,何俊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生。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被上诉人李某(暨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何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华系姐妹。2009年12月23日,李某、孙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李某、孙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本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李某并以系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元。2010年1月9日,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李某、孙某某名下。原审法院另查明,何俊生与李某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2012年2月,李某起诉与何俊生离婚。该案审理中,李某表示,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李某与前夫的孩子即孙某某),李某买系争房屋还借了许多钱,都有转账记录。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与何俊生离婚。判决后,李某、何俊生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与何俊生离婚,但未涉及处理系争房屋。2013年8月,何俊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目前该案在审理中。2013年8月,李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系其与李某协商共同出资购买,相关款项已通过转帐等方式交给李某,故请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李华、李某、孙某某共同共有。原审审理中,李华提供:1、银行帐户清单,载明,李华帐户于2007年10月22日转出10万元。2、李华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4日,李华的丈夫XX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7月19日转账给李某6万元、91,933元、8万元、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李华与李某签订的购房约定,主要内容为,因父母与孙某某长期居住李华家多有不便,经李华、李某协商,以李华出资为主为父母购买一套房屋,以供父母和孙某某居住,房屋位置和价格由李某决定,如需贷款,由李某办理;房屋购买后未经李华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李某必须保证该房屋由父母正常居住,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该约定落款处所写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李某、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何俊生表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某父母的老房屋动迁,李某户口在内,李华支付给李某的系属于李某的动迁安置款,不是购买系争房屋房款,李某从未向何俊生提起过李华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何俊生提供:银行本票,金额为15万元。何俊生表示,该款由何俊生交给李某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李某表示,对本票真实性无异议,确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华夫妇转账给李某的钱款未注明是购房款,李华主张转账给李某的系购房款,进而主张与李某、孙某某共同购房,依据不足。关于购房约定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李某在与何俊生的离婚诉讼中陈述向他人借款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涉及孙某某的权益,并未陈述该房屋还涉及李华的权益,李某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上述陈述不符。其次,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于2010年1月即登记至李某、孙某某名下,李华对产权登记情况亦是明知的,李华主张自己系共同购买人,但对该房屋权利却从未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再次,李某购买系争房屋时与何俊生尚处于夫妻关系期间,李华作为李某的妹妹,对于李某与何俊生的夫妻关系应该是明知的,李华与李某对于系争房屋作出的购房约定应当经过何俊生同意。而购房约定无何俊生签字,也无第三方见证,李华、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约定确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综上,法院对于购房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该购房约定真实,亦未约定李华出资后,系争房屋归李华、李某、孙某某共同共有。李华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华、李某、孙某某共同共有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华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华与李某、孙某某共同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既然查清了李华向李某转帐汇款,即应认定为购房款,并确认李华在系争房屋的权属。此外,李华当时未作为共同产权人登记系因贷款政策规定所致。系争房屋是为李华父母购买,现何俊生因离婚主张其份额,侵犯了父母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孙某某共同辩称:同意李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俊生辩称:李华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原审判决正确。现何俊生与李某正对系争房屋分割进行诉讼,李华诉讼的目的是为帮助李某转移财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以其与李某的书面约定及相关汇款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假定上述两项依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即李华曾向李某转帐过相关款项,该款的用途亦缺乏证据证明;而从两人的书面约定中亦无法得出李华应为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的结论。现何俊生对李华要求成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在缺乏其他书面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李某一人的陈述来确认李华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依据不足。此外,如原审法院所述,本案在事实方面尚存诸多疑点。故基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法院对李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慧忠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