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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敬,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法定代表人左强,董事长。上诉人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一局发展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0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一局发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成都贝根管道公司的经销商北京贝根管道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与一局发展公司签订衬塑钢管购销合同后,即向一局发展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项目供应成都贝根管道公司生产的衬塑钢管,并在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2012年7月7日,成都贝根管道公司生产的用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项目的衬塑钢管发生爆裂漏水;上述衬塑钢管后经鉴定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该产品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和损失,一局发展公司被迫予以维修更换,由此给一局发展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故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应向一局发展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局发展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向一局发展公司支付拆除改造费用等。一审法院向成都贝根管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贝根管道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本案应由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局发展公司系以侵权为由对成都贝根管道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都贝根管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有权主张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的只能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的物业权利人,一局发展公司并不具有产品质量缺陷受害人的身份;本案虽然诉争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但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成都贝根管道公司与一局发展公司并未订立买卖合同,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成都贝根管道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0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局发展公司对于成都贝根管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局发展公司选择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成都贝根管道公司支付拆除改造费用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衬塑钢管爆裂漏水事故发生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即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局发展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成都贝根管道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成都贝根管道公司所提一局发展公司并不具有产品质量缺陷受害人的身份,本案仍属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都贝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王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