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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观澜街道吉盛酒店旁的平安银行柜员机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林某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林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1.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在陈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已发还)和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1.3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6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51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某、申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毒资600元人民币(照片)、通话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51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