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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与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韩镓骏,陈思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代表人:江伟。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镓骏。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告:韩镓骏。被告:陈思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亚太公司、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1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9最保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在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镓骏签订合同编号为1209最保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镓骏为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其余约定与前述1009最保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陈思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声明:其系被告韩镓骏的配偶,其知悉并同意被告韩镓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31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9A1002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电解铜,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被告亚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亚太公司指定账户。现被告亚太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亚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1028.72元(暂计至2013年8月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772元;二、被告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7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亚太公司应予承担。被告电机公司、韩镓骏自愿为被告亚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思宇作为被告韩镓骏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韩镓骏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担保,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电机公司、韩镓骏、陈思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028.7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772元;上述两项,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韩镓骏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其各自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思宇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其与被告韩镓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以被告韩镓骏的最高额保证范围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韩镓骏、陈思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4元,由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韩镓骏、陈思宇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韩镓骏、陈思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