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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万田与李万生相邻权纠纷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田,李万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田,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生,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万田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万田和李万生系兄弟关系,李万生房屋在南,李万田房屋在北,前后相邻。2008年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就相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1、李万生盖房正墙为原宅基地,以西一切障碍全部去掉,不然的话有李万生负全部责任。路是一丈宽,任何人不得在路上设障碍物。2、李万生房子后滴水留7寸宽,是李万田让给的,7寸以外全部为李万田所有,对于南边宅基李万生不得干涉,如干涉后果自负。3、李万生盖好房子后,屋后李万田的杨树今后若是碰到李万生的房子有李万田处理掉。”李万生在建房之前,李万田就已在李万生的房屋后种植了数棵杨树,现杨树历经数年后均已长大,部分枝叶已伸过李万生的房顶。2012年9月6日李万生在院墙西侧与北墙相接处建一厕所(未完工),并在院墙西侧堆放了砖瓦等杂物,还栽种有一棵椿树,影响了李万田向南的道路通行。2012年9月13日李万生以李万田的树木妨碍其墙体安全为由,擅自将其房屋后的两颗杨树从与其房顶同高处砍掉,双方均认可损失价值为100元。另查明:因历史形成和宅基地规划不到位的因素,前后两处院落相错不在一条直线上,双方院墙西侧向北没有直接通畅的道路,李万田向东西方向亦无道路可以顺利通行,从李万生的院墙西侧向南道路是李万田生活生产的主要通道。该通道因李万生的已建成房屋院落的影响,呈南窄北宽的喇叭形状。按农村通常习惯,房屋和树木应相距一米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李万田和李万生作为同胞兄弟,理应密切兄弟情谊,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互敬互谅,亲睦团结。以邻为壑、损人利己,既不合乎兄弟情谊,更有悖于正确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双方因通行和房屋安全而产生的纠纷,应从有效合理利用财产,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历史沿袭和客观现实,兼顾双方利益公平处理,使之都能从相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实现物权价值和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已通过村干部就相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应当得到合理的执行,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擅自予以违反。李万生院墙西侧的通道既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保障通道,也是李万田向南通行的必经之路,从历史和客观现实出发,李万生均不得设置障碍,妨害道路通行。有责任将其妨害道路通行所建的厕所、所种的椿树、所堆的砖瓦等杂物清除干净,保持道路必要的平整以方便通行。因李万生的大门面西,为李万生家出行安全和西侧墙体防护着想,结合该通道南窄北宽的实际,南口墙体向西半米、北口墙体向西一米以内作为安全距离,李万生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措施应以保持与道路相平,不影响正常安全通行为前提。李万田在李万生房后所种的树木因现已长大、枝干和树根已具有影响房屋安全的潜在危险性,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从对物权利用的最大效益出发,应优先保护到房屋的居住安全,对李万田所种树木应有所限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并兼顾尊重当地习惯,以树干在静止且无外力因素时距李万生房屋墙体一米的距离为限,一米以内树干高过房顶的树木应予清除。李万生因物权保护而致相邻方李万田物权行使受到限制和损害,作为受益人应依公平原则给予李万田适当补偿,酌定为500元为宜。对于李万生未经许可擅自砍毁李万田的两棵杨树造成的财产损失100元,应由李万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李万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除义务,本身具有过错,李万生具有一定的自力救济性质,应各自承担一半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万生清除掉院墙西侧所建的厕所、所种的椿树、所堆的砖瓦等杂物,保持路面平整,排除通行妨碍。二、李万田清除掉树干距离李万生后墙一米以内的树木,李万生一次性补偿原告李万田500元。三、李万生赔偿李万田毁坏两棵树木的损失5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万田负担30元,李万生负担70元。宣判后,李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三项,即判决李万生一次性赔偿其10年的树木损失10000元及毁坏其两棵10年树木的损失2000元,并判令李万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判令其清除的7棵树、及李万生毁坏的2棵树的价值因未经评估,故未能查清,仅判决50元,缺少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李万生补偿、赔偿李万田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树木砍伐前后的差价均认可存在100元差价,故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李万田清除掉距离李万生后墙一米以内的树木形成的损失酌定为500元,及将李万生未经许可擅自砍毁李万田的两棵杨树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00元,鉴于李万田未按协议约定清除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作变更,故李万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清除、毁坏其树木损失数额的事实未能查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万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