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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往其水稻田中抽水灌溉时,在被害人高某某的稻田田埂上扒了个豁口。高某某得知后来到现场,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某某用铁锹将魏某某头部砍伤,魏某某将高某某左眼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檀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司)鉴(法)字(2013)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