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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亚芬与宋时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芬,宋时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袁亚芬,女,。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时雷,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原告袁亚芬诉被告宋时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宋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芬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辅料,被告负责前道加工,货号为AD120#羽绒棉衣加工单价为59元/件,质量时间奖6元/件;货号为AD103#羽绒棉衣加工单价为69元/件,质量时间奖6元/件。加工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被告逾期交货取消质量时间奖,原告有权扣罚该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照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加工费7.9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时间奖67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5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30天,每天按照7.9万元的5﹪计算),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交付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被告宋时雷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而不是原告个人;2、答辩人已完成委托合同加工义务,成品按约定应由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来答辩人处取货,答辩人无需向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交付成品的义务;3、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半成品是答辩人到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去提,加工完成后,由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来答辩人处取货,货号为AD120#424件成品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成品羽绒棉衣,答辩人早已在2013年12月4日加工完成,并通知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到答辩人处取货,但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经答辩人多次通知,至今也未到答辩人处提货,不能交付相关订单中羽绒棉衣的责任在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并且答辩人要追究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相关成品羽绒棉衣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保管费用15000元,(50天*300元/天)。3、答辩人无需向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返还质量时间6756元,同时要求追究制衣厂相关停产损失93480元(19天*120元/人)4、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无需支付诉状所称的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证明1、委托加工期限是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2、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质保量按时交付原告货品,而不是原告自取货物,3、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负责运输原辅料,原辅料到原告相关部门领取,4、合同第8条,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如逾期交付货物,则取消质量时间奖,原告有权向被告扣罚该款每天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宋时雷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但是原告的小样、技术资料在2013年11月27日才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金。2、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已经明确约定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收回成品。二、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是个体性质的工商户,原告具有适合的主体。被告宋时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2013年12月6日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汇给被告79000元加工费。被告宋时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四、2013年11月27号,原告方的负责人苗经理发给的信息,信息里快递为单号6686415898405。证明原告寄小样及技术资料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并不是约定的2013年11月25日。合同虽约定线是由被告购买,但后来与原告口头约定,线由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寄线时将小样及技术资料是一起寄过来的。原告袁亚芬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信息上所写是寄线的单号,委托加工合同的第2条第1项明确约定委托加工方式为原告提供原辅料,线由被告方购买,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由原告提供小样及技术资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宋时雷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袁亚芬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袁亚芬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了德清县武康瑞丽韩诗制衣厂。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辅料,线由被告购买。被告负责前道加工,货号为AD120#羽绒棉衣加工单价为59元/件,质量时间奖6元/件;货号为AD103#羽绒棉衣加工单价为69元/件,质量时间奖6元/件。加工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被告逾期交货取消质量时间奖,原告有权向被告扣罚该款每天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原辅料由被告到原告的相关部门签领并负责运输原辅料。原告负责收回成品,回收率不得超过15%,如超过规定取消质量时间奖。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次月的28日支付加工费80200元。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申通快递的形式给被告邮寄线。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取货,由于双方对待工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拒绝原告提取货物。2013年12月6日原告支付了加工费79000元。由于被告拒绝原告提取货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时间奖67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5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30天,每天按照7.9万元的5﹪计算),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交付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应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被告不能以与原告未能达成工人待工工资损失为由拒绝原告领取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时间奖6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00元的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货取消质量时间奖,原告有权向被告扣罚该款每天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应当按照质量时间奖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要求按照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应当为: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6756元的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款10134元(6756元×5%×30天),故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亚芬交付货号为AD120#424件羽绒棉衣和货号为AD103#702件羽绒棉衣。二、被告宋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袁亚芬质量时间奖6756元。三、被告宋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亚芬支付违约金10134元。四、驳回原告袁亚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0元,减半收取1402.50元,由原告袁亚芬负担701.25元,被告宋时雷负担7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