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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德信等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信,高学琴,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390号原告张德信,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高学琴,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岐,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已退休。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74005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经理。原告张德信、高学琴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信、高学琴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德信、高学琴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28号商铺的《委托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委托期限为4年。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租赁经营。被告多笔款项存在迟延支付现象,且委托合同到期后不向原告交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407.86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5952.19元;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年311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张德信、高学琴(二位原告为乙方)与恒泰基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将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三层302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委托给甲方代为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四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投资回报比例为每年31191元;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自2004年9月20日开始支付;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如甲方逾期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张德信、高学琴按约将涉诉商铺交付恒泰基业公司。2007年5月29日,恒泰基业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广大业主银行按揭还款和投资回报的告知书》,向张德信、高学琴等全体业主承诺:七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并认真按协议进行履约;如七月底前不能兑现,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恒泰基业公司付款情况核算,其尚欠《委托合同》期限内投资回报款7407.86元未付,且恒泰基业公司的付款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委托协议》期满后,恒泰基业公司未向张德信、高学琴返还涉诉商铺。上述事实,有张德信、高学琴提交的《委托协议》、《关于解决广大业主银行按揭还款和投资回报的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德信、高学琴与恒泰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德信、高学琴将涉诉商铺委托恒泰基业公司经营,恒泰基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恒泰基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回报款以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张德信、高学琴要求恒泰基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协议》期满终止后,恒泰基业公司未将涉诉商铺退还,张德信、高学琴亦不同意其占用其涉诉商铺。故恒泰基业公司应向张德信、高学琴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德信、高学琴支付投资回报款七千四百零七元八角六分及迟延支付违约金二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二、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德信、高学琴支付房屋使用费(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年三万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每日标准为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九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