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士秀与郭坤、王飞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秀,郭坤,王飞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士秀,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系原告张士秀儿子),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坤,无业。被告王飞宇,无业。原告张士秀诉被告郭坤、王飞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秀诉称:2011年11月1日,郭坤借用王飞宇的摩托车,20时5分许,在宜城市襄沙大道西街口红绿灯处将我撞倒致伤,郭坤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159.22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815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818.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5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坤、王飞宇未答辩。原告张士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郭坤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调解于2012年9月25日调解终结。3、出院记录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29天。4、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8159.22元。被告郭坤、王飞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郭坤、王飞宇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郭坤无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王飞宇的“欧星”牌480型两轮摩托车,20时50分许,被告郭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西街口红绿灯处,将路边行走的张士秀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原告张士秀伤后即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8159.22元。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宜城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士秀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15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818.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5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宇应当知道被告郭坤没有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被告郭坤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秀的医疗费815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818.30元,合计10557.52元。由被告郭坤赔偿9501.77元(90%),由被告王飞宇赔偿1055.75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郭坤负担970元,被告王飞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