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阎贵友、陈红、梁尚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阎贵友,陈红,梁尚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阎贵友。被告陈红。被告梁尚鑫。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阎贵友、陈红、梁尚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贵友、陈红、梁尚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我原告与被告阎贵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阎贵友从我原告方承租三一牌泵车一辆,被告陈红、梁尚鑫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阎贵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745262.92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阎贵友租赁的三一牌泵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阎贵友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45262.92元及违约金223578.88元;四、被告阎贵友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判决被告阎贵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27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阎贵友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陈红、梁尚鑫对被告阎贵友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贵友、陈红、梁尚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阎贵友(乙方)、担保方陈红、梁尚鑫(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三一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4371737.35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60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留购款1000元;融资租金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即首期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月租金140205.72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10日支付月租金131805.72元,最后一期租金1331805.79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租赁期间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的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阎贵友实际向原告交纳了融资租赁手续费160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阎贵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了租金7040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拖欠原告租金745262.92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融资租赁车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阎贵友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阎贵友支付到车辆实际返还日的租金并赔付损失。被告阎贵友向原告预先交纳的留购款在合同解除时可用于冲抵被告所拖欠的租金。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阎贵友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阎贵友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阎贵友、陈红、梁尚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融资租赁车辆未能收回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阎贵友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并另诉请违约金223578.88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23578.88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剩余976421.12元,用于冲抵拖欠租金。综上,履约保证金剩余款与留购款冲抵被告拖欠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到期租金后,剩余款976421.12元+1000元-745262.92元=232158.2元,用于支付被告应赔付原告未能收回车辆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阎贵友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梁尚鑫应被告阎贵友的请求就被告阎贵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陈红、梁尚鑫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阎贵友之间于2012年12月2日《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阎贵友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三一牌汽车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阎贵友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26日其拖欠的租金745262.92元。此款自履约保证金、留购款中支付。四、被告阎贵友返还车辆时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12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在计算损失)五、被告阎贵友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为223578.88元(该项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陈红、梁尚鑫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54元,被告阎贵友负担68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53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