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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鸿伟与被告林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伟,林婉英,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林鸿伟,男,汉族,199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婉英,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林鸿伟与被告林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林婉英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林婉英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婉英的申请,依法追加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34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鸿伟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婉英、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婉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林明发(已过世)购买油墨,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油墨款6630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林明发于2012年10月11日过世。继承开始后,林明发的继承人林金典、丁爱华、林雪容、林凤娇均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原告作为林明发的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林明发的该笔债权,原告对该笔债权享有所有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婉英立即偿还货款66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称原告方所提供的油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货物大量被退货,造成损失2万元,另其在支付原告方货款的同时,原告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被告林婉英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称,其仅是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方所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追加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林明发于2012年10月11日过世,继承开始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身份证明4份,以证明林明发儿子林鸿伟、妻子林雪容、父亲林金典、母亲丁爱华、女儿林凤娇系林明发合法继承人的事实;4.声明书4份,以证明林明发的继承人林金典、丁爱华、林雪容、林凤娇四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的债权份额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婉英的身份情况;6.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婉英拖欠货款66300元的事实。对被告林婉英的主张原告称其父亲提供的油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争的款项为不含税价,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林婉英在交易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其是代表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交易,故本案应由被告林婉英承担还款责任。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林婉英虽以反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方式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作为本案债权凭证的欠条上仅有被告林婉英的签名,没有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且被告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林婉英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晋江市陈埭金杯彩印有限公司亦未对被告林婉英的签名行为予以追认,结合被告林婉英在反诉状中明确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居,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林婉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林婉英的个人行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被告林婉英。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婉英向原告林鸿伟的父亲林明发购买油墨,尚欠货款66300元未付。后林明发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林金典、丁爱华、林雪容、林凤娇及原告林鸿伟,后林金典、丁爱华、林雪容、林凤娇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原告林鸿伟享有本案诉争的继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明发与被告林婉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林婉英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林明发已死亡,故这一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因除原告林鸿伟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这一债权的继承,故这一债权应由原告来继承,由此原告林鸿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婉英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婉英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鸿伟货款6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林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审 判 员  许礼俊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