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亚梅与张南宁、李雪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梅,张南宁,李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亚梅(又名李阿梅),女,28岁,住惠安县。被告张南宁,男,26岁,住惠安县。被告李雪花,女,25岁,住惠安县。原告李亚梅与被告张南宁、李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宁、李雪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南宁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3日前还清,约定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雪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方式。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南宁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李雪花也未代为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南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李雪花对上述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南宁、李雪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张南宁以借款人、被告李雪花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南宁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雪花为此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南宁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李雪花提供担保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李雪花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后被告张南宁未还款,被告李雪花也未代为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南宁经催讨有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南宁由被告李雪花提供担保向原告李亚梅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南宁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南宁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南宁已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李雪花为被告张南宁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南宁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花对被告张南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南宁、李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南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梅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张南宁已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李雪花应对被告张南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南宁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亚梅负担25元,由被告张南宁、李雪花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