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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代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朱传文、杨巍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文,水电工。2000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巍,个体司机。2001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水电工。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汉川市城关镇后一路益明家电维修店经营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个体经营养殖。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8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朱传文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窜至应城市、汉川市和武汉市东西湖区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朱传文参与盗窃作案十一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55元;被告人杨巍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154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51元。2012年4月和8月,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向其联系的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0元的摩托车是盗窃而来仍分别介绍卖给了被告人肖某、陈某。案发后,该车均已退回发还给失主。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向其出售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82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是其所盗车辆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发还给失主。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五次向其出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32元电脑是其所盗而来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代某退出赃款8000元给应城市杨河镇初级中学,其收购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红小学被盗的十四台联想牌电脑和一台方正牌电脑主机由公安机关追退还被盗单位。分述如下:1、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沉湖镇剅咀村,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朱传文撬门进入村民胡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4080元金银首饰及价值人民币2688元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2、2011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十裴村,撬门进入村民刘某家,在一楼卧室盗走人民币4300元。3、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杨林沟镇小芦村,撬门进入村民李某家,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2043元蓝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嗣后,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汉川市城隍镇河岭村村民黄恒。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窜至汉川市广电宿舍楼,将居民欧某停放在宿舍楼院内一辆价值人民币6090元的蓝色建设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朱传文联系被告人朱某,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5、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窜至汉川市韩集乡大房村,将村民余某停放在邻居车棚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40元隆鑫牌20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朱某通过被告人肖某介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6、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韩集乡,盗走该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内十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电脑。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7、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杨林沟镇,盗走该镇初级中学价值人民币5000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8、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鄂A×××××银灰色面包车,窜至应城市杨河镇,盗走该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内三十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232元液晶电脑显示器。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显示器卖给了被告人代某。9、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田二河中学,将该校办公室的二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电脑盗走。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10、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窜至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雷岑村,将村民张双华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K×××××价值人民币5082元蓝色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朱传文联系被告人朱某,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11、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鄂A×××××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红小学,将该校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0元十五台联想牌电脑、三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二台方正牌台式电脑盗走。嗣后,二人将盗得的十四台联想牌电脑、二台方正牌台式电脑卖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朱传文留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被告人杨巍留用一台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告人朱传文退还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盗单位。2013年7月26日和8月2日,被告人黄某、陈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退出余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或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文单独或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传文、杨巍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明知是赃车或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作用均等,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传文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传文多次盗窃,部分属入户盗窃,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自首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三次入户盗窃,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黄某、肖某、代某退还了全部赃物或赃款,被告人陈某、黄某、肖某、代某、朱某积极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有关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达成了共识,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代某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七被告人予以科刑,并对被告人代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下欠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代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五、被告人肖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六、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七、被告人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