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魏天军与李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军,李发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衙民初字第33号原告魏天军,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李发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魏天军与被告李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军、被告李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军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及其妻子、儿子闯入原告家,殴打致伤原告,并将原告家的耕牛拉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耕牛一头。被告李发明辩称:因原告哥哥将被告妻子、儿子叫到湖南浏阳市承包机子做爆竹,骗取被告家现金4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家人索要被骗资金,原告家人拒付。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再次拒绝给付被告现金,于是被告便经原告母亲同意,牵走了原告家耕牛。被告牵走原告家耕牛以物抵债并无不当,不同意返还。况且耕牛于去年腊月份以8500元卖给了别人。由于原告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社人。2013年农历2月,原告哥哥魏天福去湖南浏阳市打工,被告听说魏天福打工收入好,便于当年农历8月份,就让妻子及儿子跟随原告母亲一同去湖南浏阳市承包做爆竹的机器。后被告通过魏天福的银行卡给家人汇款40000元以承包机器,结果40000元现金被传销公司骗走。后被告向原告家人索要被骗资金遭拒,于是在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家人索要被骗资金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牵走了原告家耕牛一头。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耕牛价值13000元,被告认为该耕牛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自己妻子、儿子跟随原告家人搞传销而被他人骗取现金40000元,在要求原告家人给付被骗资金遭拒绝后,拉走原告家耕牛,侵犯了原告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由于被告主张耕牛已经变卖,致使本院对耕牛无法进行作价,故应根据被告陈述由其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耕牛评估价值13000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骗资金40000元,因涉嫌犯罪,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解原告不满18周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对原告的调查,其已经在外打工二年,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明给付原告魏天军耕牛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天军负担150元,被告李发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燕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