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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姚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华,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姚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887号申请执行人张荣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北河西街渔业村西区24号。法定代表人万辉,经理。被执行人姚玉珍。申请执行人张荣华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姚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珍应归还原告张荣华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姚玉珍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荣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3464元,申请执行费8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能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姚玉珍户籍地社区进行了调查。该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姚玉珍下落不明,其所居住房屋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另一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所经营房屋为租赁房屋。该公司已停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将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