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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昌九生化”、“包钢股份”,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无固定住所。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冰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个子”(身份不明),携带手套、小型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二村民组12号被害人熊某某家屋外,采取剪断一楼卫生间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由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罗摸进二楼卧室寻找财物时,被正在该卧室内睡觉的熊某某当场发现。熊大声呼喊,罗某某见此情形立即逃跑,在逃至熊家一楼卫生间处撞坏玻璃门,被随即赶来的熊某某及其家人抓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罗某某对进入居民住宅欲盗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作案现场已进行了勘验,所携带的作案工具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实施偷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