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莫石林与张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石林,张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莫石林,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念,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祥,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莫石林与被告张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在本院丁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前往望城区某镇某村某组附近查看自己储存用于抗旱的水时,看到被告张念及其父亲等人正强行将水抽到被告家中的田里,原告上前阻止,结果遭到被告等人暴力相向,被告张念掐住原告的颈部,致使原告口冒鲜血、咽喉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的伤经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了轻微伤。望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索赔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绝大部分不属实,没有依据;2、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能生活自理,不存在产生护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念侵权的事实;2、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伤支出5063元的事实;5、原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营窑厂,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的事实;6、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莫运实际工资予以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支出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经营的窑厂是否实际存在,需要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经营窑厂的实际收入,需要提供纳税证明证实,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是轻微伤,能够生活自理,不需要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次数太频繁,且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且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上午6时许,在望城区某镇某村某组附近,原告莫石林与被告张念发生争持,被告张念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手掐住原告喉咙,将原告喉咙掐伤。原告受伤后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063元。原告的伤经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了轻微伤。望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索赔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农田放水发生争持,被告使用暴力手段侵害原告身体,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6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应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年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为:21836÷360×9=545.9元;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36067÷360×9=90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27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系轻微伤,无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没有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可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7280.6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石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80.6元;二、驳回原告莫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张念承担143元,原告莫石林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