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五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因五河县看守所向本院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同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X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以五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一天上午,被告人杨XX在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东元渡口北岸,以1200元购买他人盗窃的一辆豪爵牌HJ110两轮摩托车。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月2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XX、何XX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