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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危险驾驶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4)第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昂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昂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石林大道小箐村路段,与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相撞,致昂某某受伤。经鉴定,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昂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昂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昂某某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以此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昂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石林大道小箐村路段,与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相撞,致昂某某受伤。经鉴定,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昂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处照片,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抽血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昂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昂某某以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昂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子文审 判 员  段竹琼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滢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