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6月7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孙天一。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6月7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孙天一。2013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后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前沟通交流较少,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冷漠而破裂。被告孙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周某一年内两次诉讼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和好可能不存在,因而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育有一子孙天一某,且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有固定的收入,故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孙某的具体情况,酌情其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双方未举证有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天一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孙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孙天一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给付前半年的费用,2014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