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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慧敏、李雪等与武安市教师进修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敏,李雪,李武军,武安市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武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武安市东山路419号。法定代表人:苗宝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江。上诉人王慧敏、李雪、李武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武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文科系王慧敏的丈夫,李武军、李雪的父亲。李文科生前还有一子李新发,系李武军、李雪同父异母的兄长。李文科生前系武安市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职工,其于2007年8月去世,同年10月补发其生前夏茶费18元、调级工资5850元,2008年1月补发其生前生活补贴500元、取暖费920元,2009年10月补发抚恤金23400元,合计人民币30688元。为分配上述款项,李文科继承人之间通过一、二审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初字第00026号、(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4号、(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判文书对上述款项依法进行了分配:李文科去世后的政策性抚恤金共计23400元,由李新发、李武军、李雪各分得4000元,王慧敏分得11400元;其余款项7288元,其中3644元归王慧敏、李武军、李雪各继承911元。进修学校依照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制定了李文科遗留款项分配方案,王慧敏、李雪、李新发已于2011年12月23日到进修学校处领取其应得款项并均签字捺手印。对于李新发遗留款项存放在农村信用社所得利息339.5元,已由王慧敏领取。李武军对其应得款项共计4911元拒不领取,李武军、李雪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关于李文科遗留款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在李文科继承人中间作出了分配。虽李武军与李雪已对(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并不能否定该判决的效力。李新发系李文科之子,享有对李文科遗留款项的继承权,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王慧敏、李武军、李雪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进修学校依据生效判决对李文科遗留款项进行分配的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并未侵犯其财产权利。王慧敏、李武军、李雪要求进修学校停止侵权,并返还李文科遗留款项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慧敏、李雪、李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慧敏、李雪、李武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慧敏、李武军、李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文科2007年8月去世,国家按相关规定给予李文科家属抚恤金23400元,及其他钱7000元。王慧敏、李武军、李雪多次到进修学校索要,进修学校以李新发不让领为由,拒绝给付。王慧敏、李武军、李雪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与李文科有家庭关系,李新发与李文科根本没有家庭关系,进修学校仍拒绝给付。所谓生效判决是李新发到法院立案、法院弄虚作假的判决。李文科是07年去世了,判决是2011年,此前进修学校根本不能证明李新发与李文科有家庭关系,不让持有有效证件证明的人领取,侵害王慧敏、李武军、李雪的权利。进修学校依据法院弄虚作假的判决分配,让李新发参与分割,仍然是侵害王慧敏、李武军、李雪的权益,我方不认可,要求进修学校如数支付还差的9800元款项。被上诉人进修学校辩称:李文科生前是进修学校的校长,家庭情况、婚姻状况学校都清楚,都知道李新发是李文科的儿子,李文科病重期间,李新发多次去看望,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并不能证明没有血缘关系。李新发和李武军同时去学校领取抚恤金,学校不知道给谁,决定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分的钱也是按法院判决给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慧敏、李雪、李武军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人的再审申请。二审庭审后,李武军已从进修学校领取法院生效判决分配的4911元。本院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王慧敏、李武军、李雪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李新发系李文科之子,享有对李文科遗留款项的继承权。李文科的遗留款项,生效民事判决已在李文科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配,进修学校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文科遗留款项进行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侵权。李武军按照生效判决应分得的4911元已经领取,王慧敏、李武军、李雪要求进修学校返还李新发领取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慧敏、李武军、李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慧敏、李武军、李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