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种道宪、种法文等与宋宝学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道宪,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机综合修理部业主,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法文,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机综合修理部工人,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发萍,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玉,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学,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国,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桂荣,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晓红,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因与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种道宪、种发萍及种道宪、种发萍、种法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玉、上诉人宋宝学及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宋宝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27日9时30分许,王海向原告种道宪与被告宋宝学争议的宅基地处拉沙子,原告种道宪制止并向争议的宅基地处放石头,继而被告宋宝学、米桂荣、米晓红、宋金国与原告种道宪及其妻子陈淑芹之间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原告种道宪及其妻子陈淑芹受伤,当日到莫旗人民医院治疗。陈淑芹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陈淑芹的损失有:1、医疗费799.9元;2、伙食补助费12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陈淑芹到莫旗人民医院治疗与原告种道宪同车不再另行计算,从医院返回家的交通费及第二次就诊往返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以上共计1019.9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莫公西决字(2012)第97号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宋宝学等人殴打陈淑芹的事实。视频资料。拟证实四被告殴打陈淑芹的事实。门诊证明书。拟证实陈淑芹的伤情。莫旗人民医院处方。拟证实陈淑芹伤情。医药费收据,拟证实陈淑芹治伤所花销的医疗费。被告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辩称: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四被告没有任何人动手殴打陈淑芹,不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2)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没有殴打陈淑芹。西镇土裁(2006)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莫国土发(2013)19号关于撤销B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莫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双方矛盾起因及原告方的过错责任。据被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莫旗公安局2011年度莫公(西)行字第021号行政案件卷宗。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已被莫旗人民法院(2012)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部分撤销,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视频不能清楚表明被告将原告殴打,本院认为,该视频为监控录像,虽然画面人物及动作不够清晰,但记录了事发时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莫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莫旗公安局2011年度莫公(西)行字第021号行政案件卷宗,第21页宋宝学的询问笔录承认其与原告一方的人撕扒,并供述被告米桂荣、米晓红、宋金国也参与了,对宋宝学的询问笔录中自认部分,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被询问人的笔录及监控录像可证实原告种道宪向与被告宋宝学争议的宅基地处放石头,制止王海向争议的宅基地拉沙子,继而被告宋宝学一方与原告种道宪及其妻子陈淑芹之间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种道宪与被告宋宝学因邻里纠纷引发争吵,继而被告宋宝学、米桂荣、米晓红、宋金国与原告种道宪及其妻子陈淑芹相互撕扯,致陈淑芹受伤,被告宋宝学、米桂荣、米晓红、宋金国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陈淑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应赔偿原告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各项费用的70%,即713.93元(陈淑芹医疗费799.9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19.90元,1019.90元×70%=713.93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被告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共同赔偿原告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人民币713.9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负担70元,原告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负担30元。上诉人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上诉称,2011年4月27日9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家中忙着干活时,西瓦尔图镇居民王海往上诉人家宅基地处拉沙子,上诉人制止了王海的行为。过一会被上诉人宋宝学等人来到上诉人家,上诉人夫妻二人与其争辩时,被上诉人宋宝学等人将上诉人夫妻二人打倒在地,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利制止他人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与宋宝学有争议的宅基地,此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宝学等四人殴打上诉人夫妻二人的过程,上诉人家房前安的摄像头已全部录下,莫旗公安局(2012)第97号处罚决定书对宋宝学殴打上诉人夫妻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对其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自负30%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上诉并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宝学与被上诉人种道宪两家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27日上午,上诉人家用四轮车拉沙石维修房屋,被上诉人种道宪及其妻子陈淑芹无理阻挠,被上诉人种道宪躺在四轮车补意图阻止四轮车行进,上诉人宋宝学拉被上诉人种道宪,未和被上诉人有互相撕扯过程,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种道宪及其妻子的任何伤害。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否认其将被上诉人种道宪及其妻子致伤的事实,虽然当播放了现场录像,体现不出双方有殴打或撕扯过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种道宪答辩称,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种道宪、种发萍、种法文提供了一份(2013)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权属归种道宪所有。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质证后认为,此行政案件正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行为之诉,关于宅基地发生的纠纷另案解决,本案并不涉及,故此对该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另查明,上诉人种道宪的妻子陈淑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不幸于2013年8月12日因溺水去世,上诉人种道宪作为配偶,与儿子种法文、女儿种发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种道宪及妻子陈淑芹与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因家中宅基地发生争吵,致而引起相互撕扯,导致陈淑芹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2011年度莫公(西)行字第021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门诊证明、处方、医药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邻里关系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种道宪与上诉人宋宝学先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与上诉人种道宪及妻子陈淑芹进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陈淑芹受伤,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应负主要责任。陈淑芹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淑芹自负30%的赔偿责任正确。故此,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与上诉人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宋宝学、宋金国、米桂荣、米晓红负担100元,上诉人种道宪、种法文、种发萍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程审判员 乌日汗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天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