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贵与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王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赵贵,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宏亮,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贵与被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贵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宏亮认识,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但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第二次被告称装修房子缺钱,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796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宏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二、“借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宏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贵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王宏亮认识,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0元,“欠条”约定“今向赵贵借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二次是2013年4月20日,被告称装修房子缺钱,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据”约定“今向赵贵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上此款,债务人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债权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5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王宏亮至今未偿还此二笔借款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二笔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二笔500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9个月零3天,月利率按5.0‰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给付原告赵贵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王宏亮给付原告赵贵借款利息9100.00元;上款合计79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被告王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代理审判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