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农行诉张少福等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张少福,陈海龙,寇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1年7月19日生农行职员。被告张少福,男,1985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海龙,男,1981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寇树林,男,1980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少福、陈海龙、寇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由代审判员王秋妹依法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被告张少福、陈海龙、寇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少福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贷款本金4万元,寇树林、陈海龙为担保人,此贷款于2013年2月9日到期,现均已逾期。被告陈海龙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履行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尚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25万元。以后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利息×借款天数+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寇树林、陈海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少福、陈海龙、寇树林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少福借款的金额、方式、用途及寇树林、陈海龙做担保的情况。因三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5日被告张少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养鸡,贷款期限3年,被告陈海龙、寇树林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4万元至借款人,即被告张少福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640142414919),被告陈海龙、寇树林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养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张少福申请的贷款4万元一次性打到被告的惠农卡里,之后由被告张少福凭惠农卡进行自主支付现金或转账。2013年2月9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少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少福发放贷款,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陈海龙、寇树林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寇树林、陈海龙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