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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唐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叶寿生,吴维荣,上海唐闽物资有限公司,陈贵林,谢希铃,郑秋容,姚守峰,阮孝恩,陈建灼,汤细月,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胡霄骅。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委托代理人叶寿生。被告上海唐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寿生。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被告上海唐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闽公司)、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800,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华、邓爽;被告叶寿生暨被告吴维荣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寿生提供贷款,金额为8,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6%,逾期利率8.4%/年。同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寿生放贷8,800,000元。现被告叶寿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叶寿生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闽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对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四、被告唐闽公司、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对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请为判令: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800,000元;支付利息136,091.32元并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止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放贷凭证、本息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被告唐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该三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签订编号为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寿生提供8,800,000元贷款(被告吴维荣为共同借款人);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确定,逾期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原告并可要求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同日(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叶寿生依约放款8,8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唐闽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唐闽公司向原告承诺就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被告唐闽公司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该七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另查,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以被告叶寿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为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6,90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又查,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与原告及被告宁冶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10019BZ-A、210019BZ-B),约定该三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该三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叶寿生,并列明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至2014年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136,091.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唐闽公司、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应按各自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亦应向原告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偿付全部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唐闽公司、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或向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主张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宁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6,091.32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叶寿生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9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最高余额人民币6,900,000元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唐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贵林、被告谢希铃、被告郑秋容、被告姚守峰、被告阮孝恩、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寿生、被告吴维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22.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9,422.64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