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而草率结婚,加之婚后被告从不关心、体贴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根本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为止,无共同财产,婚前的债权40000元我与被告各享有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对结婚登记以及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我关心了原告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李某甲是我一手带大的。我们有共同财产150000元,还有原告去年大半年的工资未结。债权有40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系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