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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北虹大桥西桥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汪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某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多次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