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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旺与被告赵永成、尹变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旺,赵永成,尹变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史永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成,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被告:尹变芹,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原告史永旺诉被告赵永成、尹变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旺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尹变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旺诉称,被告赵永成、尹变芹系夫妻关系,经常让原告为他们吹制塑料膜,到2012年8月4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吹膜款2000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被告尹变芹辩称,我不知道赵永成怎么欠下原告款的,我确实替他还过5000元钱,是原告捉住赵永成后,赵永成打电话让我还的,我看着孩子的面才还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赵永成提供规格、型号,在原告处定作高压膜,原告交货后被告赵永成付部分款后,欠下20000元未还,2012年8月4日,被告赵永成给原告打下“今欠史永旺吹膜款贰万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永成与尹变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永旺提交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永旺与被告赵永成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及被告赵永成在履行合同中所书写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永旺对赵永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成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债务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成偿付原告史永旺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