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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平秀、何荫与繁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秀,何荫,繁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朱平秀,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何荫,男,汉族,住芜湖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运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显荣,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平秀、何荫与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秀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显荣、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秀、何荫诉称:患者何发松于2011年8月7日因车祸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被告骨科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尺骨鹰咀骨折;3、多次外伤。住院期间,患者多次诉说胸部疼痛,胸闷不适,而被告骨科医生未对患者做任何胸肺部检查及相关排查,只给予简单输液和输氧缓解,2011年9月2日20时45分左右,患者何发松再次出现胸闷不适,呼吸不畅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何发松死亡后,被告请求做解剖死亡鉴定,原告强忍悲痛,为明确死因,同意做遗体解剖死因鉴定,由繁昌县卫生局委托皖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患者遗体作解剖死因鉴定,2011年12月8日,患者家属收到卫生局转交的(2011)病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均表明:患者何发松车祸外伤造成右第7、8肋与胸骨连接处及胸骨柄断裂,右肺类灶性挫伤而导致两肺淤血、水肿,肺动脉内及肺小血管内存在栓塞现象,因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收到死因鉴定书后,对患者家属没有任何歉意和安慰,也不进行损害赔偿协商和答复,原告认为患者何发松自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骨科主治医师严重不负责任,患者多次上诉胸闷不适,疼痛情形下,主治医师未对患者做任何胸肺部检查或会诊排查,造成对患者胸肺部伤情的漏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和抢救,导致患者何发松肺栓塞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方应当对患者何发松死亡的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486548.12元(1、丧葬费3386.67元×6个月=20320.02元;2、死亡赔偿金18606元×20年=372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2.89元×26天=2935.1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20年=13181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赔偿请求有异议,在之后的质证中发表意见。2、原告诉说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参与度为30-40%,但参与度存在主观因素,只是学理依据,不是审判依据。故请求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患者何发松于2011年8月7日因车祸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被告骨科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9月2日,患者何发松出现胸闷不适,呼吸不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何发松死亡后,由繁昌县卫生局委托皖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患者遗体作解剖死因鉴定,2011年10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发松因外伤出现肺栓塞及患有浅在的心传导系统病变,在诱因作用下出现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患者何发松自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应对患者何发松死亡的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明确被告对何发松施行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申请鉴定。2013年4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医院在给患者行心肺复苏时形成右第7、8肋与胸骨连接处及胸骨柄断裂存在医疗过错,系轻微责任。被告医院认为没有过错,故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选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341号鉴定意见为,何发松的死亡原因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繁昌县人民医院对何发松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何发松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应果关系,建议繁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左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患者何发松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下岗失业证、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1105842号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2011年8月7日何发松因车祸受伤,送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日,患者何发松出现胸闷不适,呼吸不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医院在给患者何发松治疗期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害费用经审核为1、丧葬费3386.67元×6个月=20320.02元;2、死亡赔偿金18606元×20年=372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26天=1560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46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方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实际损失(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外伤与死亡的参与度30%为宜)计465000元×30%=139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平秀、何荫人民币1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负担1299元;原、被告双方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