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款,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以上情况均自报)。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牌村石牌街三巷14号202房,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acer牌手提电脑一台及黑色上衣一件。后���告人童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189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单据、证人陆某某、邓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抓获现场、赃物照片、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