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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被害人韩莉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韩某表示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颍泉区人民中路阜阳一中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韩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揪住韩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韩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