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逊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先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履行的结婚登记。开始生活的还算和睦,生育了两个男孩,次子出生后,被告逐渐的就不务正业,开车在外经常不回家,卖黄豆的钱也不往家里拿,原告只好到县城打工养活孩子。到现在为止,原、被告已经分居近4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个人名下的土地归各人,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未出庭应诉、质证,且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开始共同居住,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长子刘××、次子刘××现正就读求学。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双方分居近4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刘××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无法核实,不予以审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刘××婚姻关系;二、双方生育长子刘××由被告刘××抚养;次子刘××由原告张××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喜东审判员 肇 勇审判员 徐 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