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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杜文英、黄品文等与朱元风、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英,黄品文,黄品武,朱元风,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杜文英。原告:黄品文。原告:黄品武。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朱元风。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文英、黄品文、黄品武与被告朱元风、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文英、黄品文、黄品武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杜文英、黄品文、黄品武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