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梅廷安与缪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廷安,缪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梅廷安,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守良,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56456-4。负责人:樊智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廷安诉被告缪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及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梅廷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梅廷安撤回对吕敏的起诉,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廷安,被告缪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廷安诉称:2013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缪守良穿凉拖鞋驾驶皖12/785**变型拖拉机超速、超载、载货汽车车厢载客沿石门山至梅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南侧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梅廷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致梅廷安及乘坐人汤家宝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守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廷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家宝无责任。皖12/785**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缪守良赔偿医疗费6450.60元,误工费3589.80元(115.80元/天×31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0.40元。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缪守良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梅廷安应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梅廷安系小学教师,有工资收入,本案梅廷安没有提供工资被扣发的证据,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辩称:梅廷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赔付。营养费因欠缺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每天按40元赔付。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天,按当地农林牧标准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正式票据无法律依据。梅廷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梅廷安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6450.6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梅廷安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去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计300元。��于证明梅廷安因该起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5、缪守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吕敏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吕敏,缪守良系合法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缪守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梅廷安受伤后缪守良已支付梅廷安医疗费2000元。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梅廷安提供的证据1、3、5,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未到庭质证,缪守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缪守良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守良负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梅廷安应负主要责任,缪守良应负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缪守良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缪守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梅廷安住院十天,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梅廷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对缪守良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缪守良穿凉拖鞋驾驶皖12/785**变型拖拉机超速、超载、载货汽车车厢载客沿石门山至梅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梅廷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致梅廷安、汤家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守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廷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家宝无责任。梅廷安受伤后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450.60元,伤情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缪守良已支付梅廷安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皖12/785**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吕敏,实际车主是缪守良,缪守良在车辆入户时,借用吕敏的身份证登记入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梅廷安诉讼来院,要求缪守良赔偿医疗费6450.60元,误工费3589.80元(115.80元/天×31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0.40元。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缪守良穿凉拖鞋驾驶皖12/785**变���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梅廷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致梅廷安、汤家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守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廷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家宝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缪守良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12/785**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吕敏,实际车主是缪守良。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梅廷安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缪守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梅廷安自己承担30%的责任。梅廷安主张的医疗费6450.60元、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7650.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589.80元,每天按115.80元计算,因梅廷安是正式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审理中,因梅廷安未提供工资收入被扣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梅廷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梅廷安的合理损失为7750.60元(医疗费6450.60元、护理费600、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中,皖12/785**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梅廷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梅廷安,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梅廷安与缪守良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梅廷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0元,由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梅廷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50.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050.60元,因太平洋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另一案中已赔偿给汤家宝,故由缪守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935.42元(7050.60元×70%),梅廷安自己承担30%的责任,计2115.18元(7050.60元×30%)。因缪守良已支付给梅廷安医疗费2000元,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缪守良还应赔偿2935.42元(4935.42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廷安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00元;二、被告缪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廷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5.42元;三、驳回原告梅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梅廷安负担34元,被告缪守良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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