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