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言杰、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杰,沈浩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1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星星村新屋湾1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浩炎,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叫鸡岭居委会红岭散户13号;因盗窃于2008年2月3日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杰、沈浩炎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杰、沈浩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言杰伙同被告人沈浩炎窜至芦淞区公园路浏阳蒸菜馆附近,由被告人言杰动手,被告人沈浩炎望风,趁被害人郭江丽不备之机,将其黄色外衣口袋内的黑色小辣椒手机盗走。后两人窜至公园路兰州拉面馆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思佳红色外衣口袋内的酷派8012型手机盗走。两人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言杰处收缴黑色小辣椒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沈浩炎处收缴酷派8012型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辣椒手机价值900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杰、沈浩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言杰、沈浩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戴思佳、郭江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宏明的证言、搜查笔录、对案记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杰、沈浩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言杰、沈浩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杰、沈浩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言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浩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言杰、沈浩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言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浩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浩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