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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红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陈 红 艳 犯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红艳到廉州镇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47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红艳到廉州镇发现该百货店门前翟某某停放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锁匙没有取走,被告人便起盗心,用车上的锁匙打开该车的防盗锁将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于同月16日主动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翟某某。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4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红艳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盗窃的赃物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之前羁押的15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