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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任建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马某某,刘某,滕某2,滕某3,滕某4,任建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系被害人滕某1之父,1936年11月25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滕某1之母,1936年3月6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滕某1之妻,1962年12月15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2,系被害人滕某1长子,1989年11月10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3,系被害人滕某1次子,1991年10月11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4,系被害人滕某1之女,2002年5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滕某4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5,男,1967年8月3日生。系被害人滕某1之弟。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6,女,1975年12月15日生。系被害人滕某1之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建设,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5、滕某6、赵某某、被告人任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4时58分,被告人任建设驾驶豫CFU3**号三轮摩托,沿汝阳县城关镇明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初中路口时,与行人滕某1相撞,造成滕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任建设驾车逃逸。任建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发生事故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任建设家属仅支付15000元丧葬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还应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92401.56元。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任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其亲属已经支付丧葬费15000元,其他部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4时58分,被告人任建设驾驶豫CFU3**号三轮摩托,沿汝阳县城关镇明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初中路口时,与行人滕某1相撞,造成滕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任建设驾车逃逸。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滕某1之父滕某某出生于1936年11月25日,之母马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6日,之女滕某4出生于2002年5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任建设亲属支付被害人滕某1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设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7月29日4时左右,我驾驶豫CFU3**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汝州市拉水果,行驶到县城实验中学路口时,看到路上有一个行人,我想从行人的西边躲过去,但三轮车保险杠将那个人挂翻,我心里害怕就驾驶着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建设路口向东拐,一直行驶到小店镇汝安路口,在那停了一会儿,又驾驶着三轮车绕道回家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早上4点50分,我起床浇地返回至实验高中路口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一个行人碰倒,三轮摩托车没有停,开着向北跑了,我在后面喊着追着没追上。3、证人付某某(汝阳县中医院120急诊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早上5时10分左右,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实验初中路口有人受伤。我和薛某某、李某到现场后,看到受伤的人头东脚西仰面躺着,头部有很大一片血迹,人已经死亡,我们就回单位了。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早上4时50分,听到房子外面有很响的声音,我出来后听到扫地的人喊着“你的摩托车碰住人了”,连喊了几声,只听到摩托车加着很大的油门跑了,我给110和120打了电话。被撞的人是刘店镇的滕某1。5、证人滕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4时45分,我与哥哥滕某1联系,滕某1说是到县城实验高中了,我让丈夫去那里接他,但我丈夫到那里之后没有找到他,我再给滕某1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我们到实验初中路口见到我哥时已经是发生事故后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比对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所处位置、现场状况,勘察时间2013年7月29日5时25分,确认现场死亡一人,现场提取有尊龙摩托坐靠一个,交警部门将现场提取的坐靠与被告人任建设的豫CFU3**尊龙摩托车进行了比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设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1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滕某1身份证号410326196212064211。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滕某1的死亡系碰撞、摔跌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9、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豫CFU3**尊龙摩托车整车检测不合格。10、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10日通知滕某1家属处理尸体的通知书。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任建设的驾驶证已经于2010年9月被吊销。12、被告人任建设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任建设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3、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滕某1之父滕某某出生于1936年11月25日,之母马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6日,之女滕某4出生于2002年5月1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后,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又驾驶机动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建设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01.26元、丧葬费17101.5元,总计为19240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任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马某某、刘某、滕某3、滕某2、滕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01.56元,扣除其亲属已经代为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应再支付1774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马某某、刘某、滕某3、滕某2、滕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宁  念  渠审 判 员 解  晓  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