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天津市天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徐润生(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晓莉,该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医院干部。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润生、常娇春、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莉、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1年7月8日12时35分,原告因车祸致胸颈部受伤,由“120”救护车送至被告处急诊就诊,拍X光片并请脊外科会诊结论:“未见骨折脱位”。当时原告感觉颈部和后背疼痛,左手感觉减弱,四肢可运动,为确定是否有骨折,原告要求做MR检查,脊外医生同意,做MR检查时因原告无法自行躺下,负责做MR检查的医生未采取任何手段帮助原告躺下就告诉原告:“躺不下就做不了”,致使原告未能行MR检查,只对原告给予颈托保护,回家观察,三日后门诊复查即让原告回家。同日因“头外伤、头晕、胸闷”原告又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拍胸片,示肺纹理重,诊断:胸外伤、嘱原告休息等,即让原告回家。7月13日原告因车祸致颈痛,双手麻5天,又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仅凭X光片将原告诊断为强脊炎、颈椎未见骨折脱位,给予腺苷肱7支、草乌甲4盒、即让原告回家。7月14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不能排尿1日,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予导尿;神外急诊、骨科急诊检查,此时双下肢肌力已为0级。查颈椎CT提示颈7骨折,颈髓受压,颈椎MR提示颈5、6水平椎管狭窄,棘突骨折等,遂被收入院。2011年7月15日行颈椎前路减压+植入融合固定术;颈椎后路减压+植入融合固定术;C6、7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身体高位截瘫。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被告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被告天津医院对原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脊柱骨折、脊髓损伤后遗症符合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后续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截止鉴定日止及最终认定天津医院对原告诊疗过错中所存在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0%。基于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和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319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134240元、残疾赔偿金538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0元、交通费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用品费93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119527.43元的50%,为559763.72元;二、当事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对此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原告是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重症病人,其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是直至生命终结的,故会不断产生新的康复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68681.06元(医疗费5193.61元、护理费131400元、残疾辅助用品55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60元,合计137362.11元,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主张68681.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西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纠纷已有生效判决;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7张复印件2张;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嘉孚门诊部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4张;小白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化工职工职业病防治院挂号条复印件1张;太平大药房发票原件14张、复印件1张;天津太平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张、复印件2张;和平区红十字保定道门诊部收据原件1张、天津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3张;网购消毒剂订单复印件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3、网购单据订单4张(冰帖、尿袋),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用品损失;4、消毒灯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我们认可1个人的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对原告刘建国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12时35分许,原告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查X光显示:颈胸椎融合,强直性脊柱炎,未见骨折脱位。原告要求进行MR检查,因其疼痛而未能进行MR检查。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给予原告颈托保护治疗,即让其回家。后原告因觉不适,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外伤。2011年7月14日,原告因出现双下肢无感觉及尿潴留1天,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急诊行导尿,查颈椎CT提示颈7骨折精髓受压,颈部MRI提示颈5、6水平椎管狭窄,棘突骨折。即收入院治疗,并行手术。术后原告高位截瘫。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作为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三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营养、护理费用及期间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6日及5月29日分别做出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2011)和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9527.43元的50%,为559763.72元。原告刘建国及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4月就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1元、护理费33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用157.50元。上次诉讼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生医疗费5193.61元,购买冰垫贴、尿袋等残疾辅助用品支付554.90元,购买紫外线空气消毒器支付21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50%赔偿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3.61元、残疾辅助用品费554.9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13.60元,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记述“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要求2个人护理费本院照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参照护工标准,与另一护工相同即每天18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80元予以照准,即180×365×2=13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按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2596.8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刘建国护理费657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刘建国残疾辅助用品费用277.4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刘建国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