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唐伟与赵金刚、徐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赵金刚,徐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唐伟,男,汉族。被告赵金刚(下称第一被告),男,汉族。被告徐家国(下称第二被告),男,汉族。原告唐伟与被告赵金刚、徐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被告赵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3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及侯海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而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金刚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当时给原告拿走2,100.00元利息,后来我又偿还原告4,200.00元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分月偿还。被告徐家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12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第二被告及案外人侯海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第一被告当即支付原告当月利息2,100.00元。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16日均按月利率7分计算,分别偿还原告各2,100.00元利息,至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是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当即给付原告2,100.00元,第一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7,9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7,900.00元,因该借款已逾期,故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至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4,200.00元,系第一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论处;至于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第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一被告赵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二被告徐家国对第一被告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诗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