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南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蒲某甲、罗某某与蒲某乙、高某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罗某某,蒲某乙,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47号原告蒲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蒲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蒲某乙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甲、罗某某与被告蒲某乙、高某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被告蒲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罗某某诉称,原告夫妇系被告蒲某乙之养父母,将被告蒲某乙从婴孩抚养成人,给予其结婚安家。被告蒲某乙婚后将二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通过审批,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后新建了房屋。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未作分割,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拥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蒲某乙、高某某辩称,该套房屋的宅基地的户名是蒲某乙,现蒲某乙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二原告可以申请宅基地。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全由二被告出资修建,二原告不应享有房屋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蒲某乙原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因住房紧张,蒲某乙于2004年提出申请,要求在蒲某甲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得到政府的批准后,二被告于2008年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由二被告出资、二原告帮衬的情形下共同新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9月30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居住的房屋发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拥有该套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遵县集建(93)字第27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红区集用(2011)第5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二原告、二被告及其子女应共同享有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虽由二被告出资修建,但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照看孩子、管理家庭事务,对房屋的修建作出了必要的贡献。结合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所作的贡献及二被告尚需抚养两个子女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蒲某甲、罗某某拥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地号为04-XX-XX-XXX号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蒲某乙、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