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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合伙经营劳务派遣生意为幌子,以需要请托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张甲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张甲的陈述,案件发生系被害人唐某某首先报警,并由被害人唐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经掌握犯罪对象和基本的犯罪事实,即案发之时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此将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代理审判员  肖 波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