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终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坤荣与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袁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乔联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坤荣。上诉人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坤荣一审诉称:我方自2011年10月始至2012年2月1日期间,一直给国贸餐饮公司供应大米、食用油、卤菜、咸肉等货源,但国贸餐饮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国贸餐饮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2、判令国贸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贸餐饮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国贸餐饮公司未与袁坤荣发生交易,袁坤荣也未将所谓的大米、食用油等送至国贸餐饮公司处,因此国贸餐饮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袁坤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物资点收单118张,证明袁坤荣向贸公司送货,货物由国贸餐饮公司的员工丁花玲、王卉、吕立中、彭玉霞、许某等予以签收;2、对账单(附证明)1份,证明许某是国贸餐饮公司聘请的总经理;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许某确认国贸餐饮公司共结欠袁坤荣货款88000元;3、《协议》1份,证明许某是国贸餐饮公司聘请的酒店总经理,是国贸餐饮公司的员工。国贸餐饮公司一审中对证据质证认为:1、对物资点收单,因国贸餐饮公司未与袁坤荣发生交易,因此不认可物资点收单的真实性;签收人丁花玲、王卉、吕立中、彭玉霞、许某并非国贸餐饮公司的员工;国贸餐饮公司与许某签有《协议》,在《协议》约定的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许某实际经营贸公司的酒店。如许某在物资点收单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袁坤荣实际与许某发生交易,应由许某支付货款。2、对对账单(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纸张上,对账内容与证明内容系由两人书写,不符合常理;物资点收单、对账单(附证明)、《协议》中“许某”的签名差异明显,国贸餐饮公司申请对许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许某”在对账单(附证明)中签名时是2012年3月10日,即便许某的签名真实,许某2012年3月10日已经不再经营贸公司的酒店,其无权代表贸公司对账。3、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在许某承包经营贸公司酒店的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许某承担;该《协议》是在许某承包经营贸公司的酒店时,国贸餐饮公司向袁坤荣出示的,并告知袁坤荣,若袁坤荣继续供货,应向许某主张货款,本案诉争的交易发生在许某承包经营期间。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证人许某至原审法院陈述:1、对于货物的签收,一般由丁花玲负责,如果丁花玲不在,可以找厨师长王卉签或者找许某签。因为蔬菜要称重,并且不是立即付款,因此只要数字对,酒店的人都可以签收。2、在其担任贸公司酒店的总经理期间,根据酒店电脑中的记录,给每个供货商签了一份对账单,袁坤荣出具的对账单(附证明)中的数字是对的。3、该份对账单(附证明)是在附二院对面的咖啡馆所签,当时国贸餐饮公司的六个供应商都在场。作证过程本院已进行“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钱某至原审法院陈述:1、钱某、卓海东是国贸餐饮公司酒店冷冻、副食品的供应商。2、许某是国贸餐饮公司酒店的经理。3、证人钱某根据许某的要求送货。货物一般由丁花玲签收,丁花玲不在时,可以找厨师王卉或许某签收。4、吕立中是贸公司酒店的厨师、彭玉霞是收银员。5、许某是在附二院对面的咖啡馆给钱某一方出具对账单的。当时在场的还有酒水供应商、猪肉供应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袁坤荣对许某、钱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许某的证言,国贸餐饮公司质证认为:1、因许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2、根据贸公司与许凤英的《协议》,2012年1月8日之后,许某不再担任被告酒店的经理。但许某确认的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之间的货款,因此,许某的证言不真实。对于钱某的证言,钱某与国贸餐饮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袁坤荣举证案外人卓海东向国贸餐饮公司供应副食品的批发单15张、送货签收情况整理1份,上述证据来源于原沧浪法院(2012)沧商初字第0178号卷宗(卓海东与国贸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证明2012年1月8日之后,国贸餐饮公司的酒店仍然营业,许某也在国贸餐饮公司处工作。国贸餐饮公司质证认为:1、(2012)沧商初字第0178号案件中,国贸餐饮公司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2、国贸餐饮公司不服(2012)沧商初字第0178号判决,国贸餐饮公司上诉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袁坤荣的证据认定如下:物资点收单、副食品的批发单、对账单(附证明)、证人许某、钱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许某(乙方)与国贸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被告酒店总经理。甲方提供现有的酒店平台交由乙方经营。甲方原则上不干涉乙方的用人、采购、财务等正常运转程序。自交付乙方起,前三个月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后期每月向甲方交利润的30%,不盈利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递送财务报表一份。本协议的正常合同期至2012年1月8日,甲方要重新装修或在此期间出现特殊情况的,合同自动废止。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赔偿及补助,乙方自动退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袁坤荣向国贸餐饮公司供应蔬菜等货物,所供货物由许某、丁花玲、王卉、吕立中、彭玉霞等签收。国贸餐饮公司经理许某于2012年3月10日确认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国贸餐饮公司共结欠袁坤荣货款88000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案外人卓海东向国贸餐饮公司国贸餐饮公司送货的副食品批发单显示,签收人为“许某”、“丁花玲”、“吕立中”、“王卉”、“田绪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国贸餐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对许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在第一次庭审后,许某至本院陈述袁坤荣所提交的证据中“许某”的签名是其所签,并再次确认了国贸餐饮公司结欠袁坤荣的货款金额,因此,关于“许某”签名真伪的鉴定已无必要进行。关于国贸餐饮公司提出的许某无权确认其承包期满(2012年1月8日)之后的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因袁坤荣在2012年1月8日之后继续向国贸餐饮公司的酒店供货,并且国贸餐饮公司未能够证明其与许某承包协议在2012年1月8日或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许某已经离场,更无证据证明袁坤荣知道许某与国贸餐饮公司的承包协议履行完毕,许某已经离场,因此,国贸餐饮公司不能以该项抗辩意见对抗袁坤荣。对于国贸餐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贸餐饮公司提出的袁坤荣应向许某主张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国贸餐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袁坤荣完成全部供货之前向袁坤荣说明了其与许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国贸餐饮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袁坤荣。袁坤荣有权根据许某在职权范围内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国贸餐饮公司主张货款。对于国贸餐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坤荣货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国贸餐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国贸餐饮公司与袁坤荣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袁坤荣所主张的货款均是其与许某之间发生的交易,国贸餐饮公司在2011年2月16至2012年1月8日实际由许某承包经营,袁坤荣应当向许某追要货款。且签收单中的员工均不是国贸餐饮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对账单的签名是许某本人所签是错误的,其在第一次庭审后到法院陈述对账单是其所签本人所签,但是其无正当理由到庭接受国贸餐饮公司的质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且另一证人证明在2012年3月10日包括袁坤荣在内的供货商已经知晓许某不是国贸餐饮公司的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同时许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一审程序不当。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案虽然法院对于许某的证言做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不能代替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询问。第二,原审未对许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当,虽然本人到法院认可其前面的真实性,但是国贸餐饮公司有理由相信存在袁坤荣与许某串通的可能性。第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因为本案许某是实际承包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且对于国贸餐饮公司的申请未作回应。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袁坤荣的诉讼请求。袁坤荣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事情,适用法律正确。1、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国贸餐饮公司与袁坤荣,至于许某和国贸餐饮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袁坤荣不清楚也不需要清楚,我们只需要知道我们供货给国贸餐饮公司。2、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因为许某是收到国贸餐饮公司的恐吓,国贸餐饮公司曾经向许某讲过如果许某到法庭作证将会侵害许某的人身权利,许某不敢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为了考虑公正性对其证言采取了三同步的措施来保证证言真实客观,因此许某的证言是有效的。3、关于鉴定的问题,是由于国贸餐饮公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材料才没有进行鉴定。4、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是国贸餐饮公司,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国贸餐饮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证据采信及鉴定程序不当等程序违法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国贸餐饮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作为国贸餐饮公司的经理,对外向袁坤荣采购公司所需的餐饮物资,理应由国贸餐饮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国贸餐饮公司提出的其与许某存在承包协议,相应货款应当由许某承担主张,该协议属于其与许某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袁坤荣,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基于其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证据采信及鉴定程序不当等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许某作为国贸餐饮公司总经理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理应由国贸餐饮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其次,关于许某出庭作证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某至原审法院确认了袁坤荣所提交的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国贸餐饮公司结欠袁坤荣的货款金额,其确认的金额亦与袁坤荣提供的物资点收单、副食品的批发单相应印证,并且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言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许某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鉴定问题,由于许某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到庭明确对账单(附证明)系其本人所签,故就原审法院对于国贸餐饮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国贸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苏州国贸广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翠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