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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腾飞企业工业园区2号院。法定代表人葛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02室。法定代表人迟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伟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利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6日,我公司根据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商贸公司)采购经理闫贵彬的要求,以泽天伟业公司名义向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货物价值50836元。2012年12月24日,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向泽天伟业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但泽天伟业公司却始终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故诉请判令泽天伟业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50836元,并自2012年12月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泽天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与时利盈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红孩子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签订了正规合同,红孩子商贸公司支付的系我公司的货款。我公司不知道与时利盈公司为何在我公司名下送货,红孩子商贸公司是否与与时利盈公司达成协议,影响我公司送货。我公司认可与时利盈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但不认可没有退货,没有销售明细。红孩子商贸公司扣款一万多,也不清楚扣谁的。另外,与时利盈公司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以我公司名义销售货物,影响了我公司,与时利盈公司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与时利盈公司与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时利盈公司向红孩子商贸公司供货。2012年9月6日,与时利盈公司以泽天伟业公司的名义向红孩子商贸公司供货,价值50836元。2012年12月24日,红孩子商贸公司向泽天伟业公司付款87676.92元。红孩子商贸公司证明,该货款包含以泽天伟业公司名义供货的50836元,该货物送货人为王喜良。经查,王喜良系与时利盈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泽天伟业公司收到红孩子商贸公司转账资金87676.92元,该款包含与时利盈公司以泽天伟业公司名义供货的货款共计50836元。泽天伟业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和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泽天伟业公司所称与时利盈公司侵权及红孩子商贸公司的扣款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二、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五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泽天伟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与时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与时利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泽天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泽天伟业公司与红孩子商贸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红孩子商贸公司给付其87676.92元款项系泽天伟业公司供货的款项。与时利盈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诉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出库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泽天伟业公司返还与时利盈公司相应款项及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泽天伟业公司收到红孩子商贸公司的转账资金中包含与时利盈公司以泽天伟业公司名义供货的货款共计50836元。泽天伟业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和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泽天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红孩子商贸公司亦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红孩子商贸公司给付其87676.92元款项系泽天伟业公司供货的款项,但泽天伟业公司未向我院提交《商品采购合同》、货物清单等相应证据证明红孩子商贸公司从其处购买了价值50836元的货物,故本院对泽天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北京泽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