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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春英与孙晓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于1996年4月18日生一子孙浩楠,1997年2月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打骂过原告,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6月儿子中考期间带走家中3万元存款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原告及儿子不尽义务。2013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未达成协议致未成,被告便乱砸家中东西。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对儿子扬言,限原告3天之内向法院起诉离婚,否则砸东西拆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浩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会贴补生活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补贴任何费用。被告也未从家中拿走3万元存款。被告在家中已经尽了丈夫的职责。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看不到原告,所以有一些小的过激行为,是原告造成的这种后果。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相识,1995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18日生一子孙浩楠,1997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来自: